目前环北极国家的所有争端、争端的结果都必将对非北极沿岸国家产生影响。2011年5月在丹麦格陵兰岛首府努克召开的第七届北极理事会外长会议上,与会国家外长签署了北极理事会成立15年以来的首个正式协议《北极搜救协定》,就各成员国承担的北极地区搜救区域和责任进行了规划。丹麦外交大臣莱娜·埃斯珀森对《北极搜救协定》的签署做出的评价是:“这是一个历史性的突破,它是北极理事会第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但《北极搜救协定》产生了一个效果,即北极是北极国家的,外人不应染指。
2008年5月27日至5月29日,北极沿岸五国——加拿大、丹麦、挪威、俄罗斯、美国在Ilulissat召开会议,并发布了共同宣言(Ilulissat Declaration)。宣言首先强调五个沿岸国对北极绝大部分的主权和管辖权归属持相同态度,即主权和管辖权争议只是在小范围内存在,因此可以单独解决,无需再仿照南极冻结主权来解决争议。其次,宣言强调海洋法作为适用于北极的国际法框架,对大陆架外部界限、海洋(包括冰层覆盖区)环境保护、航行自由以及海洋科研等和海洋利用相关的问题都规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沿岸五国将这一体系以及任何权利的冲突问题留待日后解决。第三,宣言认为海洋法框架为沿岸五国以及通过国际条约等途径取得海洋利用权的其他国家提供了坚固的基础,因此没有必要再重新制定一个全面的国际性法律模式来治理北冰洋。第四,宣言认为北冰洋作为一个独特的生态环境系统,其周边五国起着保护管理(stewardship)的角色。第五,宣言指出目前北冰洋沿岸五国正和相关参与国紧密合作,主要合作领域包括大陆架数据收集、保护海洋环境和其他的科学研究。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五国在北极国际法未来走向上的明确态度,即:充分利用现有的海洋法框架,通过改善原有规定和增加新的规定来解决北极争端,拒绝建立一个新的条约,包括在海洋环境保护领域;强调五国对北极领土及海域的既得权利与特权,排斥其他国家参与到这一问题的相关议程。
中国的战略选择
中国与北极有着密切的联系,不断走高的能源需求与外向型经济相联系,给我国的北极外交政策带来巨大挑战。
从法律依据上说,中国作为《斯瓦尔巴群岛条约》的缔约国,依据条约的规定,有权进入地处北极的斯瓦尔巴群岛地区从事科研及工业、商业等活动。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我国有权进入北极公海地区进行航行、科研、开发海底资源等活动。中国应当防止北极地区被北极周边国家瓜分,倡导和平及公平利用北极地区的所有资源,加强航运、环境、科考的国际合作原则。
在资源开发方面,虽然我国可能暂时不具备在北极开发矿产资源和获取生物资源的能力,但是我国至少不能放弃作为全球一分子对北极按海洋法公约属于公海和国际海底的区域所拥有的权利,为我国今后可能进行的开发活动埋下伏笔。另外,《斯瓦尔巴群岛条约》和《海洋法公约》的冲突,使我们可以就群岛周边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根据群岛条约提出进行考察和开发的要求。
从现有的环北极国家所确认的大陆架来看,北极还有很大一部分海底属于国际海底区域,北极国家纷纷提出本国的外大陆架申请,意在瓜分北极海底,使北极资源纳入其囊中。因此,我国应该主张北极海域的划分及管辖权的行使应该遵守国际法及有关的国际条约,坚持严格限制批准在北极拥有外大陆架的申请。强调北极的公海及海底区域的地位必须得到尊重和维护。我国应当加强跨部门协调与合作,多种渠道开展北冰洋
油气勘探、资源潜力评估和开发技术准备;并广泛开展北极资源调查和研究领域的双边和多边国际合作,谋求北极战略权益与战略合作。
北极地区法律地位的基本分析
冷战时代结束后,北极地区资源争夺的主要方式由军事较量转为法律上的权益争夺,而法律上的权益争夺根源在于北极的法律地位确定。
北极地区在现行国际法上可以划分为环北极八国的陆地领土、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及未被上述区域所包括的公海部分。唯一的例外是挪威所属的斯瓦尔巴群岛。北极地区的国际法地位根据现行国际法制度(领土主权和海洋法)即可确定。
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框架下,各国可以享有距离海岸基线200海里以内或更远距离的专属经济区,前提是其能够证明所议地区属于其自有大陆架的自然延伸。俄罗斯的主张也正基于这点,它认为罗蒙诺索夫海岭是从俄罗斯海岸延伸向格陵兰岛的。但丹麦认为该海岭是同丹麦领土格陵兰岛相连的。加拿大认为,该海岭则是其所属的埃尔斯米尔岛的延伸。
北极地区拥有领土的沿岸国在所有利益上和其他国家的冲突,应当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调整。其中的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中被确定为沿岸国的“主权权利”;军事、航行、科学考察等方面的利益冲突,尽管也在公约的上述制度中得以调整,但是却着墨不多、语焉不详,为有关国家的单方面行动埋下伏笔。
北冰洋地区有多大区域属于国际海底区域,目前仍未确定,要等到各个国家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确定之后,才能确定北极地区的国际海底区域范围。专家认为,北极地区大陆架的争端,可能会持续相当一段时间。 这种争端引发的结果,可能会使其他非北极沿岸国家产生一定程度的不满,甚至是争论。
对于北极法律地位主要有几种界定:
一种是北极完全划分为各国主权之下,传统的按“无主之地”或者依照“扇形原则”来确定北极的法律性质,将其瓜分后纳入各北极国家的主权管辖范围下。这种观点基本上已经为理论界和政界所摒弃。
第二种强调北极的全球性,将北极列为和海底、月球相同的“人类共同遗产”,或是同南极相仿国际法地位的区域。有些学者建议在北极普遍适用“斯瓦尔巴模式”,即北极国家对北极有主权但将具体权益无条件让渡出来,也可以列为这类观点之中。这种观点在学界颇有影响,但是忽视了海洋法的既有理论,而且也为北极国家所排斥,在实践中很难实行。
第三种是基于现有的海洋法理论和规则对北极的法律地位按各要素分别界定,认为北冰洋沿岸国家可以主张其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除上述区域外,北冰洋的主体部分应属于公海或“国际海底区域”,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前者实行公海自由原则,后者则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由国际海底管理局负责管理和开发,它们都不能成为国家占有的对象。目前,这种观点为北冰洋国家所认可,也是学术界的主流观点。
第三种观点在现有海洋法理论和规则体系的审视下是可行的,却隐含着较大的争端隐患。因为根据目前海洋法公约的规则,北冰洋沿岸国家存在将外大陆架延至北极点从而瓜分北极海底的可能,这也是为何第二种观点虽然过于粗略甚至与海洋法有相悖之处,依然会在国际政治学界得到支持的原因。
在这种争论之中,需要注意一种趋势,就是虽然从总体上将北极定位于全球公域不可行,但是其部分公域化的趋势将十分明显。主要体现在航道、资源开发、环境保护与气候变化治理上。在资源开发上,一方面北极国家可能会发展出区域组织管理北极资源的勘探和开采工作,另一方面,北极国家可能会进一步同圈外国家合作,吸引圈外国家的技术和资金共同参与北极资源的勘探与开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