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免费能源福利”
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规定,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新的节约能源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还明确,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政府机构被列入节能法监管重点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表决通过的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明确规定了公共机构在节能方面的义务。
修改后的节能法专设“公共机构节能”一节,明确规定“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法律规定,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修改后的节能法还规定,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此外,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公共机构若违反上述规定,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加强监管耗能大户
修改后的节能法专设“重点用能单位节能”一节,明确指出: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均为重点用能单位。
修改后的节能法进一步明确了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义务,强化了监督和管理。
修改后的节能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强调,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重点用能单位是我国的耗能大户。统计显示,2006年,钢铁、有色、煤炭、电力、化工等行业的922家重点耗能企业的能源消耗占全国一次能源消费总量的31.5%。突出抓好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工作,对于缓解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能源和环境约束具有重要意义。
省级建筑节能标准 可严于国家标准
200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节约能源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一审。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制定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作了规定。
有些地方、部门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建筑节能与当地气候环境等地理因素关系密切。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特点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更有利于建筑节能。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
修改后的节能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倡导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明确表示,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修改后的节能法在“交通运输节能”一节中明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修改后的节能法还规定,国家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
修改后的节能法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农村推广可再生能源技术
修改后的节能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鼓励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修改后的节能法还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农业、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业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商品房销售应明示节能信息
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明确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对于上述应当明示的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对于未明示节能信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修改后的节能法第八十条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节能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后的节能法还规定,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修改后的节能法还明确要求,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大力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昨日表决通过的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明确提出了上述产业政策。修改后的节能法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修改后的节能法在“激励措施”中明确,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的进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等。
严禁“免费能源福利”
修改后的节能法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同时,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后的节能法还规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禁用明令淘汰设备工艺
修改后的节能法明确规定: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修改后的节能法规定,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修改后的节能法进一步规定:“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此外,修改后的节能法还明确,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
节能情况纳入地方政府考核
根据修改后的节能法,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将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200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节约能源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一审。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评价考核制度。”
有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应要求地方政府对本地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负责,并接受上级政府的考评。
修改后的节能法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加大节能政策激励力度
“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根据昨日表决通过的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我国将在节能方面加大政策激励力度。
修改后的节能法用“激励措施”一章,明确了国家实行促进节能的财政、税收、价格、信贷和政府采购政策,如对列入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和产品,实行税收优惠,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的进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等。
修改后的节能法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定19项法律责任
修改后的节能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修改后的节能法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修改后的节能法规定了19项法律责任,包括:未按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不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实、不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的有关标准等方面的法律责任。